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70,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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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秀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104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參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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