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8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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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朝燦
被 告 朱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私自占用屏東縣泰武鄉○○段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瑪家鄉○○段0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非法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播受廣播節目,並擅自以電纜線勾接上開土地所裝設、因欠費而業遭原告拆除之電表之底座供電線路,並竊取電流使用,使原告受有短少電費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908元之損害,此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竊電罪、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被告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是原告實有竊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電業法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第1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實有竊電之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從而,原告依電業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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