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9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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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蔣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塩埔鄉建業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適訴外人邱義文駕駛訴外人鄭雅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街由東向西行駛而至。

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並撞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對鄭雅卿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鄭雅卿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送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加計5 %營業稅後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工資費用為60,200元、零件費用為39,800元),伊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鄭雅卿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公司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塩埔鄉建業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適邱義文駕駛鄭雅卿所有系爭車輛沿該街由東向西行駛而至。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並撞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而鄭雅卿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送南誠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加計5 %營業稅後共10萬元(即工資費用為60,200元、零件費用為39,800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執勤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4 頁、第3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民法第191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上路,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並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鄭雅卿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鄭雅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南誠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加計5 %營業稅後共10萬元(即工資費用為60,200元,零件費用為39,800元)之事實,已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前引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2 年6 月21日,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個月,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37,35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0,200元後,鄭雅卿實際之損害額共計97,552元(計算式:37352 +60200 =97552 )。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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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個月折舊值           │39,800元×0.369 ×(2/12)=2,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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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月折舊後價值       │39,800元-2,448元=37,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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