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20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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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方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1,121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分84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且被告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9月9日止,尚欠5萬4,140元,及其中本金5萬1,121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忘記有無向原告借款,且現無清償能力,難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34至46頁),而被告固抗辯其忘記有無向原告借款,及現無清償能力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兩造曾訂立信用卡契約,且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所舉之情事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另被告有無清償能力與本件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金錢債權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20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本院所得斟酌,故被告前揭抗辯,皆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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