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20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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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林瑞玲
被 告 張宸祥即張慶華之繼承人
張宸福即張慶華之繼承人
張家榕即張慶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宸祥、張宸福、張家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宸祥、張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慶華(下稱張慶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428元,及自民國9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將已核算之違約金加計總請求金額,並減縮計息利率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慶華(下稱張慶華)於民國9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張慶華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給付責任。

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張慶華自91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萬8,628元(含本金4萬7,428元、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4萬7,428元+1,200元=4萬8,628元,下稱系爭債務),其積欠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張慶華業於91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宸祥、張家榕、張宸福雖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被告張宸祥、張家榕、張宸福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成年,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繼受上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家榕則以:父親張慶華死亡時伊僅8歲,無法知悉有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積欠至今已13年餘,原告皆未為任何告知,且伊並未繼承張慶華之遺產,由伊負清償責任,並非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宸祥、張宸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月26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第49至57頁),被告張家榕固以繼承開始時,伊尚年幼,由伊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尚非公允等語置辯,然原告已依上開規定,以被告等3人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明請求被告等3人於繼承張慶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非請求由被告以自身財產及所得負系爭債務之完全清償責任,則如被告等皆未繼承張慶華遺產,自無清償責任,被告此處所辯,顯有誤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於繼承張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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