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2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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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王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418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9,418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49,418元未清償。

又中華銀行於95年6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6 月16日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418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伊忘記有此筆債務,且原告未與伊聯繫,應減少請求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表、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其忘記有此筆債務,且原告未與其聯繫,應減少請求利息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縱令屬實,亦非依法或依約得減免給付利息之事由,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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