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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
惟查,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4 年7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項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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