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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龔芷儀
林彥甫
被 告 藍冠雯即藍昭宏之繼承人
被 告 藍珮瑜即藍昭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昭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昭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藍昭宏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冠雯即藍昭宏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98元,及其中1萬9,818元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昭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1,798元,及其中1萬9,818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藍昭宏於93年9月間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9%計付利息。
詎藍昭宏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7月29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萬9,818元。
又藍昭宏於104年1月10日死亡,被告為藍昭宏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應就藍昭宏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則伊銀行自得依其與藍昭宏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藍昭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萬1,798元,及其中1萬9,818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藍珮瑜即藍昭宏之繼承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藍冠雯即藍昭宏之繼承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輕鬆入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且被告藍珮瑜即藍昭宏之繼承人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藍冠雯即藍昭宏之繼承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其與藍昭宏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昭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1,798元,及其中1萬9,818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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