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繼承人洪四於民國(下同)64年5月8日逝世,其於38年9
- ㈡、又坐落新鐘段第1009-5地號土地上,現有如圖所示編號100
- 二、被告方面: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0○000000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㈤、按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依強制執行法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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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洪朝吟
原 告 洪仙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洪芳德
被 告 洪再生
被 告 洪秋和
被 告 張洪瑞蘭
被 告 洪明達
被 告 蔡文益
被 告 蔡文彬
被 告 蔡麗瑛
被 告 陳嘉慶(兼被繼承人陳金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詩婷
被 告 陳淑君
被 告 曾鼎峰
被 告 洪秀梅
被 告 洪均祈
被 告 洪均韋
被 告 洪石藍
被 告 洪文德
被 告 曾建鴻
被 告 洪進發
被 告 洪李玉
被 告 洪明在
被 告 蔡知高
被 告 郭洪瑞棉
被 告 黃秋菊
被 告 黃佳玲
被 告 曾永昌
被 告 曾心慈
被 告 洪木舉
被 告 洪阿汶
被 告 黃洪秀緞
被 告 洪春鳳
被 告 洪翠霞
被 告 洪石在
被 告 洪春金
被 告 洪鄞來好
被 告 洪石明
被 告 黃洪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屏登字第九四七號收件,而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權利人為洪四,權利範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洪朝吟與被告等就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並應塗銷其設定登記。
被告等應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屏登字第九四七號收件,而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權利人為洪四,權利範圍為一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洪仙文與被告等就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並應塗銷其設定登記。
被告等應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屏登字第九四七號收件,而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權利人為洪四,權利範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被告等間就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並應塗銷其設定登記。
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9-5⑴面積二十平方公尺、編號1009-5⑵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洪仙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四於民國(下同)64年5月8日逝世,其於38年9月8日經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947號收件,而於42年9月24日在重劃前屏東縣萬丹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完成設登定取得地上權,其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1元、權利範圍為「本地號內全」、存續期間「不定期」、地租為「空白」、而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之目的,設定義務人為洪朝枝被告5人(下稱系爭地上權),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嗣於72年6月16日因農地重劃而於72年6月17日登記變更地號為萬丹鄉新鐘段第1010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其後於97年8月25日上開新鐘段第101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009地號土地,經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而將上開之地上權登記轉載於分割後之每筆土地上,即分別轉載於新鐘段第1009地號(面積312平方公尺,原告洪仙文持分2/18、訴外人陳英俊2708/60000、被告洪再生1/12、訴外人陳明成2708/60000、原告洪朝吟7168/60000、訴外人陳惠娥4708/60000、被告洪秋和1/12、訴外人洪志榮因繼承登記持分為2/18、洪潘金淑因分割繼承登記之持分為2/18、訴外人陳張春梅因分割繼承登記之持分為2708/60000及被告洪芳德因分割繼承登記之持分為2/12、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4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09-4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原告洪朝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83平方公尺)、同段第1009-5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原告洪仙文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6平方公尺)。
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洪四之再轉繼承人,渠等迄今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用以設定系爭地上權目的,係於新鐘段第1009-4、1009-5及1009地號土地上前所興建之竹造磚房「建築改良物」,除於新鐘段第1009-5地號土地上,尚有如附圖編號所示1009-5⑴及1009-5⑵及同段第1009-6地號地上物外,目前均已全部滅失,按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1年,而洪四之被繼承人均已散居各處,而上開殘存地上物已無人居住使用,是被告等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地上權之必要。
因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雖因繼承權取得地上權,然非經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故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已無使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新鐘段第1009-4、1009-5地號土地,原告2人分別請求准予終止與被告等間之系爭地上權,而就新鐘段第1009地號土地,原告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准予終止原告2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全體與被告等間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在塗銷登記之前,尚不生喪失之效力,是仍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名下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就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又坐落新鐘段第1009-5地號土地上,現有如圖所示編號1009-5⑴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1009-5⑵面積16平方公尺,當初設定地上權後所興建殘留之地上物,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後,則其殘存之地上物對原告洪仙文而言即屬無權占用,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洪仙文,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其等所有,現有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而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洪四之再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3 年12月23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759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為洪四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然因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登記日為42年9月24日,迄今已逾61年之期間,又新鐘段第1009-4及1009地號土地上已無當初興建之地上物存在,而1009-5地號上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09-5⑴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1009-5⑵面積16平方公尺未有人居住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至現場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239頁、19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繼續使用系爭地上權之必要,為真正。
又終止地上權,係免除土地上之負擔,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自得由原告為其他共有人為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新鐘段第1009-4、1009-5地號土地,原告2 人請求終止與被告等間之系爭地上權,就新鐘段第100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1條之意旨,請求止終原告2 人及其他所有人全體與被告間之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經被告等辦妥繼承登記,並予以終止,業如上述,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尚不喪失之效力,仍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民法第8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坐落新鐘段第1009-5地號土地上,現有如圖所示編號1009-5⑴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1009-5⑵面積16平方公尺,當初設定地上權後所興建殘留之地上物,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後,則其殘存之地上物依上揭法文之規定,被告等應回復土地原狀,被告等未為之,該地上物對原告洪仙文而言即屬無權占用,被告既未能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洪仙文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洪仙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主文第1至3項,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主文第4項非係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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