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310,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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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林恩瑋
相 對 人
即被 告 陳永祥即私立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抗告人對於10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依本件合約第四條約定:「....上課時間如課程表。

承辦人:李佳蓉/張純瑜...」,而附件課表單上方註明:「屏東」;

又本件合約第一條空白處約定:「我知道開課日...PS屏東」並經原告簽名,足見雙方同意上課地點為屏東,故屏東應為債務履行地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及附件課表單為憑,經核尚非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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