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31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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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謝明憲
被 告 李采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663元(含本金6萬9,642元、利息5萬1,021元,計算式:本金6萬9,642元+利息5萬1,021元=12萬663元,下稱系爭債務)。

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工作收入得清償系爭債務,希望原告得減免利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讓伊清償,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皆已遺忘,以為已清償完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35至46頁及第54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且希望減免利息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

惟原告如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系爭債務存在,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所舉之情事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系爭債務已清償云云,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兩造亦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清償方式及是否減免利息達成共識,自非本院所得斟酌,且被告於本判決後仍可再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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