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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暮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慶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費新台幣2,16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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