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36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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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徐小筑即徐欣怡(即徐漢州之繼承人)
徐川惠即徐欣薇(即徐漢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特賦予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該他造得聲請移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如該對造之法人苟自願拋棄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自無不許之理。

二、經查,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固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拋棄該合意管轄之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堪認已拋棄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

次查,本件被告徐小筑即徐欣怡、徐川惠即徐欣薇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皆具有管轄權,本院則非屬之,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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