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3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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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鄒曾來音
訴訟代理人 鄒金闖
被 告 鄒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約9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1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共956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種植高麗菜、鳳梨、檸檬(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於103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週內返還占用之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95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鄒來與伊父親即訴外人鄒阿命係兄弟關係,於民國45年間分家時,曾訂立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之分配辦法,由鄒來取得二分,鄒阿命取得一分四,惟嗣後鄒來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拒不移轉應有部分與被告,並於71年間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伊長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係祖先留下來之土地,並無侵占系爭土地,曾與原告協議補償事宜,惟未有共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經鄒來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種植,且占用系爭土地共9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至4頁、第7頁),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42至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由兩造父親鄒來、鄒阿命以分家同意書約定由鄒阿命取得所有,嗣登記予鄒來後,鄒來未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故被告顯具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權利等語。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條之1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種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共9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前述,又被告固提出分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下稱系爭分家同意書),欲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然查,被告父親鄒阿命曾對原告及鄒來之繼承人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依分家同意書,鄒來之繼承人應撤銷贈與,並將系爭土地回復鄒來之繼承人所有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鄒阿命,嗣經本院認鄒阿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判決鄒阿命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駁回,此有本院7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下稱系爭訴訟),故基於既判力,被告已無法再持系爭分家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復稱依系爭分家同意書,其應具占有權源,惟系爭分家同意書係約定土地之分割方法,未揭示被告父親鄒阿命對系爭土地有任何租賃、借貸等正當占有權源,均未提及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難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請求原告購買所種植之地上物部分,兩造間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此僅能由兩造自行協議決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56平方公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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