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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達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曾添進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面積共836.18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至屏東縣塩埔鄉○○段000地號土地等高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8萬9,096元(計算式:836.18×1,300×1,400/17,081=8萬9,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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