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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儀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6,066元,第2項命上訴人自104年7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
按當事人就原審判決關於按一定時期計算之租金提起上訴者,計算其上訴利益數額,應算至原審判決發生羈束力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判決主文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部分,依前揭裁定意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自104年7月24日計算至105年2月23日本院判決宣判日止共7月,加計判決主文第1項違約金、租金及電費2萬6,066元部分,應核定為13萬1,066元(計算式:26,066+15,000×7=131,0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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