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64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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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周旭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台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皆係位於臺南市之行政機關,另涉訟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亦坐落於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於起訴狀亦請求本院轉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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