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聲,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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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鍾玉秋
相 對 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屏補字第三0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500 號相對人與楊清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誤對聲請人所有Whirlpool 牌洗衣機及LG牌液晶電視各1 臺聲請查封、拍賣。

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屏補字第301 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上開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屏補字第3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6,344,361元本息。

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各以12,399元、32,5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洗衣機及液晶電視,並據其提出刷卡單、發票、出貨單為證。

依此,上開動產價值共為44,899元(計算式:32500 +12399 =44899 ),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89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361 元(計算式:44899 ×5 %×34/12 =6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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