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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柳達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念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念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759元,應繳訴訟費用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4,4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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