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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頡即陳俊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9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3,660元,即該53,660元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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