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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連盛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3,475,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5,000×139=3,475,000 ),較原告對被告連盛之債權額109,844 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844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㈡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聲請狀記載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及其上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後,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且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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