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訴,2,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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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慶
黃照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明潔、林金釵間因104 年度屏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本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提起上訴,屬普通共同訴訟,則上訴人上訴利益各別,是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上訴人黃照慶新臺幣(下同)67,335元、上訴人黃照民224,434 元,應依序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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