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司他,5,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范秀菁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被 告 龔俊仁
吳呂麗雲
馬中驥
郭秀娟
李嘉欣
謝國華
潘淑真
郭正祥
劉懿儀
莊燕莉
姜紫蘭
簡美桃
周家信
王瑞明
洪萬生
林俊雄
陳美惠
陳乙禎
李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以下簡稱同法)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18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不得再提起上訴,全案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經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另第一審審理中因審理必要由本院先予墊付之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 元。

合計本件一審之訴訟費用為9,110 元,依103 年度屏簡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所示,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已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完畢,其後亦經本院104 年度原簡上國字第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故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不在本案確定之範圍。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9,110 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