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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將被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何宗達,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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