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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林韋丞所有牌照號碼AMG-5863(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20時6分許,由第三人曲庭輝駕駛行經於屏東市○○街0 號處時,遭被告駕駛LC-0233 號車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使車輛受損,原告業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台幣39,961元,而被告於本次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本次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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