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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4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一切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5 萬8,711 元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4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翊豐公司、富全公司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657 元,及其中5 萬8,711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債權讓與公告2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657 元,及其中5 萬8,711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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