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5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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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58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
複 代理人 利偉綸
被 告 洪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至屏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不慎撞擊沿屏東市民族路快車道自東向西欲左轉至和平路,由訴外人辛武勝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式:工資6,000 元+ 零件5,000 元)。

且系爭車輛自104 年6 月29日進廠維修至7 月1 日修復出廠,原告共3 日無法營業,而臺北至屏東於104 年 6月之平均每日營收為6,363 元,故原告受有19,089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估價單、104 年6 月營運月報表及車輛請修單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7 及47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36 頁)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 月5 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於上開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共11,000元(包含零件5,000 元及工資6,000 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5 月出廠,有前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4 年。

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0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00 ÷《4 +1 》=1,00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7,000 元(計算式:1,000 +6,000 =7,000 )。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自104 年6 月29日進廠維修至7 月1 日修復出廠,共3 日無法營業,而臺北至屏東於104 年6 月之平均每日營收為6,363 元,故原告受有19,089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營運月報表及車輛請修單各1 份為證,堪認屬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089元(計算式:7,000+19,089=26,089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外,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1 月6 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14頁)可佐。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89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固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是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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