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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高琳雅即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萬泰銀行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惟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期限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4萬7,424元未清償。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予伊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5月15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424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424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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