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救,2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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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宏偉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相 對 人 吳維君即維君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有無經濟上之困境非准予訴訟救助應考量之因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屏補字第368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職業災害勞工,對雇主即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屏補字第368 號案件受理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君公司上期薪資表、民族診所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審查表各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1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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