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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瑞明
相 對 人 高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屏簡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2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瑞淇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院則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063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3月8日查封系爭動產在案,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李瑞淇所有,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屏簡字第160號),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聲請人自行評估系爭動產之財產價值為36萬5,700元,此有呈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動產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萬6,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933元為相當(計算式:56,000×5%×2又10 /12年=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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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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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聲請人陳報之財產│
│ │ │ │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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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窗型冷氣機 │台 │1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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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機鏡頭 │個 │4 │11萬6,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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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風扇(掛式) │台 │6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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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熱水器 │台 │1 │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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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冷氣主機(含室內機) │組 │2 │5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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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日光燈座 │座 │5 │5萬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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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玻璃門板 │座 │1 │5萬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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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熱水器 │台 │1 │2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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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36萬5,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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