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10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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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蕭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本院卷第2 至13頁)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是以,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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