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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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顏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登報公告、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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