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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志崗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以現金卡借款後,如有未償債務,應依年息15%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7,599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後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轉讓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7,599 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件、登報公告2 紙、經濟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1 紙、往來明細查詢單(挺鈞)5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7,599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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