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90,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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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能傑
訴訟代理人 宋麗蓉
被 告 杜明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巷○號(現改為一一弄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巷0 號(現改為11弄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 元,租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

詎被告自104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被告前繳納之租金,被告業已逾2 個月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述租約,惟被告均之不理,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3 月止之租金合計28,000元,及水電費3,461 元,總計積欠31,461元爰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與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相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肆元正(收款付據)乙方(按:本件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經查,被告迄未支付原告104 年7 月至105 年3 月,扣除其前繳納之2 個月押金,已積欠租金達7 個月,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個月之租額。

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支付,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支付租金,原告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本院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參。

準此,被告既有遲延給付租金逾2 個月租額之情,且迄未支付積欠原告之租金,是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催告而終止,洵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 .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按:本件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 . 。」



據此可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

茲系爭租約既已於104 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自屬有據。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

茲原告於簽約時已收受被告交付之2 個月押租金8,000 元。

揆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生抵充效力,而被告係積欠原告104 年7 月至105 年3 月共9 個月租金36,000元,經抵充押租金8,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8,000元(計算式:36,000-8,000 =28,000)。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水電費346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1,461 元 (28,000+3,461=31,461 ),及自言詞辯論日即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屋,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本件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元,自屬有據。

是原告前已請求已積欠之租金至105 年3月,則其另請求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04 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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