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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27號
原 告 王秀春
被 告 周發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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