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劉春利即助展當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之。
㈡、命原告提出白源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