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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陳溪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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