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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02號
原 告 何財芳
被 告 方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約定於其所經營之超商讓渡完成後歸還,被告所經營之超商,於當年即已讓渡完成,詎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借款,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9日向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據該局表示原告所指被告設立超商之處所,現無設籍任何商家,此有該局105 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51310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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