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43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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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3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怡君
被 告 蔡金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利息按18.25%計算,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嗣原告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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