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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振維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23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曾雪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50 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直行,因被告無故煞停之過失,致何振維自後追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對曾雪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曾雪梅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弘成企業社維修後,所需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 萬7,320 元(含工資費用1 萬900 元、烤漆費用1 萬350 元、零件費用5 萬6,070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
則原告扣除零件折舊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3 萬5,267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何振維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肇事車輛;且被告當時在準備換2 檔行駛,換檔時本即有驟煞之情形,會稍微停一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何振維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弘成企業社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7 萬7,320 元(含工資費用1 萬900 元、烤漆費用1 萬350 元、零件費用5 萬6,0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紙、估價單2 紙、統一發票1 紙、受損照片2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7日屏警交字第10537702000 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何振維與被告發生事故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當時在準備換2 檔行駛,有稍微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煞車之過失;
而後車駕駛人何振維因有未注意其前車即被告行動之過失,因而反應不及致發生本件事故,是本院審酌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並按其情節何振維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40%,被告應為60%。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曾雪梅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 萬7,320 元(含工資費用1 萬900 元、烤漆費用1 萬350 元、零件費用5萬6,070 元),此有前開弘成企業社估價單1 份、統一發票1 紙、受損照片25張等件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8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3 日,已使用4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4,0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070÷(5+1 )≒9,34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070-9,345 )×1/5 ×(4+6/12)≒42,05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70-42,053=14,01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 萬900 元、烤漆費用1 萬350 元,曾雪梅實際之損害額共計3 萬5,267 元(計算式:14,017+10,900元+10,350元7 =35,267)。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故曾雪梅上開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3 萬5,267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曾雪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1,160 元(35,267×60%=21,16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1,16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00 元(計算式:21,160÷35,267×1,000=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0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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