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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謝寶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綽號「阿肥」(臺語)之訴外人吳登魁(已歿)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而將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貸金額亦為1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各1 紙交付原告,做為向原告借貸之擔保,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經原告迭次催討債務猶未清償,爰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減縮請求金額為85,000元,進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向綽號「阿肥」(臺語)之訴外人吳登魁及另名姓名不詳之人借款10萬元等情雖不爭執,惟被告實際上僅借得85,000元,且包予吳登魁6,000 元或9,000 元之紅包,又被告之後已還清所有欠款,然吳登魁並未將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亦據同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闡釋甚明。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支付命令裁定各1 紙(本院卷第2 至3 頁)為憑,核與證人徐逸俊證述情節(本院卷第48頁反面)相符,且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334 號清償借款全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就有簽立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及向綽號「阿肥」(臺語)之訴外人吳登魁借款1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故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此外,原告就被告稱實際上僅借得85,000元等語表示不予爭執,進而於本院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85,000元(本院卷第48頁)。
是以,被告既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則原告於受讓本件債權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被告另外有包予吳登魁6,000 元或9,000 元之紅包,且已還清本件所有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記事本、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及手寫資料等(本院卷第42至46、51頁及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334 號卷第41至47頁)為證。
而吳登魁確曾因與被告間之借貸糾紛,數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餅店催討債務,嗣經被告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初步偵查而認吳登魁涉有恐嚇及重利等罪嫌,又吳登魁另曾小額高利借貸予江秀容等人等節,業經證人江秀容及蔡鄭淑美證述綦詳(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334 號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因而製有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及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334 號卷第49至57頁)為憑,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報告及調查筆錄等(本院卷第19至35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及該偵查卷宗查明俱屬實。
然上開記事本及錄音、錄影光碟所載內容等證據,均係被告與吳登魁間其他消費借貸糾紛之紀錄,與本件借款無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及第40頁反面)。
亦即,由上開證據觀之,吳登魁或有重利借貸予被告,並預扣利息、收取紅包之行為,然就「本件借貸」而言,被告就其已還清債務及交付吳登魁部分金額之紅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在尚乏佐證之前提下,甚難將被告與吳登魁間之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準此,被告所為前開置辯,難令本院採憑,附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所述既與卷存證據相符,且被告就其前揭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固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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