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潘成華即潘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自原告實際撥付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0年5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