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131,2016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黃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4日向其申辦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契約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本院卷第2 至8 頁)為證。

而被告當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