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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群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金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3 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廚房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2 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開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3,210元(計算式:14,700×【1.76+2.54】=63,2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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