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18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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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洪麗玲
周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麗玲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詎被告洪麗玲竟於民國94年6 月3 日,將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編為同段1199-3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贈與其之母即被告周沛宸,並於94 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被告間之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周沛宸應將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後段之規定自明。

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洪麗玲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又被告間有於94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件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10及18至36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㈡然被告係於94年6 月17日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狀上之本院收文流水編碼(本院卷第1 頁)可稽。

足見原告自被告間為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行為至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後段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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