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9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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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楊坤池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多年老友,原告於民國77年8 月間經由被告協助自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屏東市○○○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使用,未約定借用期限。

系爭房屋於105年初因漏水遭4樓住戶抗議,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惟被告未回應,原告乃於里長見證下,委由工人進入系爭房屋修理。

又原告因子女有住屋之需求,自己需用系爭房屋,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3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另原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如認存證信函未明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故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照片、被告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玖玖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已無使用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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