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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世昌
被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蕭麗華因向原告借款,故徵得被告同意蓋用被告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蕭麗華出具之承諾書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本院卷第1 及4 至6 頁)為證。
而被告當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0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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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E0000000│ 林雅雯 │104 年9 月18日│104 年11月12日│ 60萬元 │
├─────┼────┼───────┼───────┼─────┤
│ AE0000000│ 林雅雯 │104 年9 月8 日│104 年11月12日│ 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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