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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右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段1102-67、1102-68、1102-71、1101-15、1101-13地號土地號土地上,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又上開各土地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8萬500元(計算式:11,500元×7=80,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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