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徐復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2,8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