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補,14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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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許桓瑋、盧雪鳯、許泰興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許桓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其異議事由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萬2,96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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